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許」,
補充為「18時許至21時許」;同行「飲用酒類」,更正為「
與3位友人共喝了2瓶威士忌」;倒數第3行「為警獲報上開
車輛爆胎停放路中,到場處理」,更正為「因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輪爆胎無法移動而停放於路中間,為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34分許
,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爆胎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瓶
威士忌後,無照(被告並無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見偵查卷
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首犯
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未生車禍事故(然因車輛爆胎停
放於道路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呂奕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奕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JP-7199號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老闆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為警獲報上開車輛爆胎停放路中,到場處理發現疑
似酒駕遂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奕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