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宗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部分,為完全
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犯罪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
傷害罪部分,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均與前案所犯罪名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傷害
罪部分,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
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
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許皓展致令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檢出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