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詐欺等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丁振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昌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1年10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米酒之湯頭後,仍於同日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打滑自摔,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振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