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逾
量」,更正為「喝了啤酒玻璃瓶罐裝2瓶」;第8行「追撞前
方林晃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
為「撞及林晃源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晃源正進入駕駛座準備拿東西,被告便撞到
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
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
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構成本案
累犯之酒駕犯行,見同上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喝了啤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吊銷,
見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碰撞停放於
路邊之他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
行、酒測值高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9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附近之海產店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追撞前方林晃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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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