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BA THI(中文名:丁柏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BA THI(中文名:丁柏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翌日(17日)」及第7行
「於同(17)日」應分別更正為「翌日(27日)」、「於同
日」。
 ㈡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境,工作許可效期及居留期限
均至112年11月7日,且無前科,有被告個人基本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
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
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並因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50,000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25號
  被   告 DINH BA THI(越南籍,中文名:丁柏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BA THI(越南籍,中文名:丁柏施,下稱丁柏施)於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日(17日)2時35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2分許,丁柏施於行經新北市林
口區工六路與粉寮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且身有酒氣為警盤
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17)日2時4
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