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劉明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安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
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8之2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