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昶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且與證人葉星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實害,及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陳昶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憲自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某工作地點附近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注意力
及操控力降低,不慎碰撞前方由葉星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
許,測得陳昶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星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
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