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孟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孟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胡孟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6號
  被   告 胡孟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孟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上熱炒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6、7罐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孟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