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振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補充為「旋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
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振樂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未待酒精代謝,旋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
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14號
  被   告 蔣振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振樂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
市萬華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BQL-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33弄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振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