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17時5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佳馨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騎車搭載其子上路,枉顧自
身、其子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
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
  被   告 張佳馨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馨自民國111年3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12時止,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壽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自前述地點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三
和路3段101巷3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劉育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張
佳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