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起「
新北市○○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因該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逮捕解送回派出所偵辦,竟無端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柳昱維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
國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權益,非法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07號
  被   告 周坤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駕駛牌號碼ARX-
  05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周坤政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解送回址設新北市○○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偵
辦時,於111年8月16日23時47分許,明知柳昱維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柳昱維解除
腳銬之際,徒手攻擊柳昱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昱維執
行公務,並致柳昱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三、案經柳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