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甫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旋再犯本案公共
危險案件,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之長短,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土木工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張清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4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德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居所,飲用約1杯高粱酒(240ML/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由
前述飲酒地點出發,經三鶯交流道上國道3號往北行駛,欲
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工作,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時,經警攔查並
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