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高梁酒」。
 ㈡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同日6時23分許」更正為「並於同日7時
23分許」。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達前已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為市區
道路,行駛時間及距離非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
業為工地師傅、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自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
市內湖區金龍路租屋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5)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司上班。嗣
於同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西路
1段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3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