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許起」,
更正為「3時許至3時10分許」;第4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3時10分許」,更正為「吃了摻有米酒的薑母鴨,以及喝
了300ml鋁罐裝啤酒3瓶後,隨即駕駛」(見偵查卷第17頁)
;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補充為「因於停等紅燈時佔用
機車等待區,為警上前攔檢」;同行「測得」,補充為「於
同日3時28分許測得」;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
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
111年9月9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舊法,
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
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吃了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及喝
了啤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吊銷【肇事逕註】,見偵
查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
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非低的情節、未有肇事
,但有交通違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吳南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9日3時許起,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L-96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館前東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