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法定數值,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57號
  被   告 陳正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奇自民國111年7月14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於太平路150巷9弄7之3
號前攔停,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