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6時」應更正為「0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子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洪子翔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翔於民國111年9月5日2時許至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飲酒後,仍於翌(6)日6時50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6日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