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文通係於遭警攔查,並因警方於查證過程中認被告
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時,即向警方坦承
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速偵字
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雖係於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前即自承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情,然仍係於警方已察覺
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詢問後,方對警方為上開表示。是警方
於認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時,即已發
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於經詢問後方自承騎乘車輛
前有飲酒,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未合於刑法第62條
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林文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7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通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至同(10)日13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上址。嗣於111年9月10日13時19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9
月10日13時2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