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
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徐仁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至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飲酒過
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於111年9月18日6時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再於同(18)日18
時許,自上開工作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長
元街3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
8時56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
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108年間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
情節併科新臺幣4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