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擬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擬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余擬珽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第8行「飲酒」,補充為「喝了鋁罐裝的啤酒3
罐」;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面有酒容而為
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
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完全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
檢驗值很高,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
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
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
多次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同上紀錄表),素行
極度不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後,仍
無照(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查卷第1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7頁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
酒測值非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
19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余擬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擬珽前因民國106年3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7日23時
許至翌(1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自前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
華江七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擬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
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
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106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0.65毫克之情,量處
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10萬元之罰金,以
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