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僅為購買餐點,猶貿然駕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陳佳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
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B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陽街口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對陳佳
文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修正後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