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鄭士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賢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0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參茸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7)日8時30分
許,自其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131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1段口時,因違反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
酒後,休息至隔日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認
為喝酒後不影響其騎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已受影響,其行為
已發生抽象之危險,被告雖認酒測值過高,惟無具體事證以
資佐認,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