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
充為「喝了2瓶啤酒」(見110速偵963號卷第34頁訊問筆錄
);倒數第3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
」;倒數第2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予以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
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
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
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就此,容有疏誤,附帶
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
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停等排隊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
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高低、並已肇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莊忠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發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美街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1707-YC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橋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陳柏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