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補
充為「喝了2瓶啤酒」;第5行至第7行「同日18時57分許14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口時,因與楊佩
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
為「同日18時57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口便利
商店起步往信義路方向直行行駛時,與對向車道之欲左轉往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口、由楊佩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倒數第3行「呼氣」,
更正為「吐氣」;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9
時8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15張」,更
正為「1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行進中,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
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而與對向他人所騎乘、欲左轉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尚低、已有肇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昕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飲酒後,於同日1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7分許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
巷口時,因與楊佩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楊佩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蔡明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明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佩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