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惟仁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鄭玉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鄭惟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仁自民國111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
止,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旁工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前方由鄭玉如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鄭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