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
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
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
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併與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被   告 范揚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
日3時至同日5時許止,在桃園市○○路00號某酒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述酒吧附近出發上路,欲返回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9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營路27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與吳依哲駕駛之442-U5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後經送
醫救治,並經警方於同日10時8分許,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瓚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前後案均
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