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更正為「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
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板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蔡銘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陽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內飲
用酒後,仍於翌(30)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30日7時9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1段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