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林新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利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3段435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臉色泛紅
,乃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新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