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22歲,年輕識
淺,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才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晟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家中。
嗣於同年月3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廣福
街前,因違反交通號誌規定,未向前行駛通行,且當場入睡
,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22歲,年輕識
淺,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才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晟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家中。
嗣於同年月3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廣福
街前,因違反交通號誌規定,未向前行駛通行,且當場入睡
,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