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期徒刑4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
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
於民國96年、98年、105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
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
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
  被   告 蕭明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5日1
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小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