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加油站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王銘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自
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