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
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各1份」。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且均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
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物流業,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簡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華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
時許起至翌(6)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處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6日10時許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10時9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與亞洲路口前,為警攔查並進
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