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銘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炫銘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炫銘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爰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查獲當時我有配合檢查並坦承犯行,希望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
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
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
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
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
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
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
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陳炫銘 男 48歲(民國63年4月1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銘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許起同日22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燒烤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竟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新
泰路口時,為警攔檢,警發現陳炫銘面有酒容、渾身酒氣,
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