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定朋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停好機車要去超商買菸,走在路上
喝威士忌,才被警察盤查酒測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停好機車走在路上才喝威士忌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現在意識清醒,願意接受製作筆錄,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4時許,在我女友家中一直喝酒到同日8時許,後來搭計程車
回家,從家裡騎機車要去領錢遭警方攔查,我喝了皇家禮炮
約3分之1瓶,我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36526號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因酒
駕為警查獲,對酒測值沒有意見,我是於110年9月10日4時
許,在女友住處飲酒,喝到8時許搭車返回住所後,於同日1
4時30分騎車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足見被告先前對於
飲酒時間、地點,及酒後騎乘機車等節,均已明確自白,且
全未提及有停好機車後飲酒一事,況被告既已返回住處,而
騎乘機車出門欲至住處附近購買東西,如確有飲酒之需求,
僅需購物後返回鄰近之住處即可毫無顧慮飲酒,衡情當無於
其所稱停好機車前往購物前之路上飲酒之必要,其此部分所
辯,與常情未合,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是被告以此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26號
  被   告 吳定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朋自民國110年9月10日4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女友新
北市某住處飲用啤酒後,先搭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住處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
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5時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5
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定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