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正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乙○○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刑部分所宣告之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住所內服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訪友。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14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前臂
挫傷等傷害。又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毅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27日
0時36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63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
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上開騎乘行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
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
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
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易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
則」並類推適用「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酒醉駕車」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
件,予以加重。況且,依現行實務對於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
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何以「酒醉駕車致重傷(死)」,「酒醉駕車
」成為構成要件後,不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
刑,亦不會再成為另一罪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覆評價,反而
犯罪結果較輕之「酒醉駕車致普通傷害」罪,「酒醉駕車
」除成為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單獨處罰外,
尚成為另一罪即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而予以重覆評價
,如此實有理論未能一貫之嫌。從而,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
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毋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援引該條例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
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8月1日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乙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
相較已有不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
情,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
 3、綜上,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而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因犯罪而
被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
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外務送貨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
兒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背負卡債、配偶患有心臟疾
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兒子患有兒童情緒障礙輕度
智能不足(提出診斷書影本)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
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並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背負卡債、配
偶患有心臟疾病、兒子患有兒童情緒障礙輕度智能不足、
職業為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認為原審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
何違法失當,是被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
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足認有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係
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
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