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UC(中文名:阮定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INH LUC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土
城工業區之友人宿舍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0時40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處,嗣於
同日0時50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4巷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
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
,即屬有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
,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LUC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4日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11年3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
21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1年8月5日將該
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被告並未至該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嗣經本院派警訪查,被告從未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偵查隊訪查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從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土
城區民族路6巷8號甚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於該址,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另被告所在地既已
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
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
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