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白茂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5時16分」,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瑞芳區臺二線道路
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停車檢查」)而執行「局頒全市同
步取締砂石勤務」之處所時,為警員予以攔停,旋發現原告
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惟因
原告自述並未飲酒,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
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
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
度0.15mg/L)(駕駛營貨曳引車於道路上,製單扣車)(禁止
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D9B50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11年6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二線道路73.6
公里遇警攔停並實施酒測,當場開立CD0000000號違規通
知單,數值内容為吐氣酒精濃度0.15mg/L。惟當日原告於
上述地點附近吃完午餐要準備開車(起步時已看到員警)
路邊臨檢,行駛至攔停處,員警示意原告停下,當下並以
酒測棒對原告實施酒測,當時並無酒精反應,員警要求原
告第二次酒測器酒測,測值為0.15mg/L,現場原告明確向
員警表明並未喝酒,要求漱口重測,員警拒絶當場開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並作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之裁決顯
有違法。
2、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内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
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
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
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
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
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是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
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
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
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
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
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
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
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
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
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
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3、另按依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
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
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
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
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
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
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性質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機關内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内部效力,惟上開規定既
包含對人民進行酒測之程序步驟及告知義務等,且於實務
上反覆實施,應可認已有外部化之效力,受測者得據此外
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又細繹其規範目的,乃因飲酒
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内仍留存有較高濃度之酒
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
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
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
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準此,本件
員警並未提供原告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是本件員警進行酒測時並未遵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相關規定,據此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
4、又本件舉發機關能否提出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
連續錄影影像,以供比對舉發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倘
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若
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
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
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5、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
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
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
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準此,員警
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應「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據以判
斷是否給予漱口機會;此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或食用其
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内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致影響
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
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
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本件員
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違背法定程
序,自屬違法。況且,員警所違背之法定程序確已足以影
響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倘依法定程序
對原告進行酒測,即可獲得正確性無疑之酒精濃度測定結
果,且若逕依此正確性有疑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對原告予
以裁罰,原告除須遭裁處罰鍰33,000元外,另需吊扣其駕
駛執照24個月,原告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以駕駛曳引車
營業為生,倘依此有疑義之酒測結果處罰,將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然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甚鉅;故權衡
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本件酒
精測定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證據。
6、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已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以「……四、因考慮汽車機件
、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
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
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
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
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
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
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而核原告酒測結
果為0.15mg/L,此自符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條件,故如其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此而論
,原處分亦有違法。
7、基上所陳,俱見原處分尚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11458
1962號函辦理「111年6月份執行砂石(大型貨)車、防制車
禍暨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稽查取締勤務」,該勤務期程規畫
表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副分局長簽核,而本件
違規日期為111年6月9日,舉發員警隸屬瑞芳交通分隊,
其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林長加油站(往宜蘭方向)」,
勤務時段為當日14時至18時,由此堪認該勤務無論時間、
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
處之大型砂石車輛進行攔查,且經檢視舉發當日現場照片
,員警於執勤地點放置數個三角錐以縮減車道,並立有「
停車受檢」之LED標牌,是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
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合先敘明。
2、另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同時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於
111年6月9日14時至18時,員警正執行上述取締大型車輛
違規勤務,在14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該攔
檢點,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
便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回覆沒有,隨即要求其對酒
精探測器吹氣並測出酒精反應,上述情事顯已達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
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3、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酒測畫面.MOV」),於酒精
探知器顯示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
飲酒,原告仍答以:「沒有喝酒,只有吃麵、吃個辣椒而
已」,明確否認前有飲酒事實,而既於吹測前並無飲酒事
實,自無於吹測前給予飲水、漱口或等待15分鐘規定之適
用必要,員警隨即取出新吹嘴並告知原告使用方法,原告
於員警指導下進行吹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5mg/l,已
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
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
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
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4、原告固主張以其酒測值為0.15MG/L,依規定應予以勸導;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
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
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
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據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
內容說明,因原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又駕駛營業曳引車
於本轄易肇事路段行駛,且於攔查當時已可明顯聞悉其身
上酒氣,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較一般駕駛人有
更高度之潛在風險,故認為違規情節已難謂輕微而不對以
實施勸導而應舉發,自屬充分考量個案有別於一般駕駛行
為之高度危險性後所為之決定,其所為之舉發當屬合於義
務之裁量。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
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情事?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為警攔查前有飲酒外,
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
表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
11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3785號函影本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調查表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70
0555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5月2
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053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6月份執行取締砂石(大型貨)車、
防制車禍暨稽查運送危險物品車輛勤務期程規劃表-1、-2
影本各1紙、行向示意照片影本1幀、攔檢站設置照片影本
2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7
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警
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3頁至
第22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16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⑵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三、執行階段:
   (四)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1.檢測前:
(1)全程連續錄影。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就以酒測器對原
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又依前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原告遭警員攔停後經多次詢問
有無飲酒,均迭為否認,而觀乎上開規定,足知於受測者
自承於遭攔查前有飲用酒類時,若所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
   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則應即予檢測,而僅於未告
知飲酒結束時間或所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未達
15分鐘,警員始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受測者否
認遭攔查前有飲用酒類時,自亦應「即予檢測」;況且,
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調查表所示,從攔查原告至對之實施酒測之時間
亦已達15分鐘以上。從而,原告指摘警員實施酒測程序違
反上開規定,自無足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固有明文;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
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
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
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
  3、查舉發警員於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已敘明:「職考量白民有公共
危險前科,又駕駛營貨曳引車在本轄易肇事路段行駛,不
適合勸導遂依規定告發。」,而原告前確於107年6月3日
,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
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詳細表影本1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227頁至第229頁)附卷可憑,故尚難認其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