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上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2Q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11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快速
公路)南下42.1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未依最低速限標誌「
限6」(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規定而以約35公里之時
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適
有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陳○義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下稱甲車)直行而來,因疏未注意而未能及時查
覺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迨駛近時已煞車、閃避不及,甲車
車頭乃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致訴外人陳○義人、車倒地而肇
事(訴外人陳至義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
治,仍不幸於110年11月15日14時33分死亡)。詎原告於肇
事後雖曾停車,但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而上開肇事
過程為訴外人陳○義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及位於甲車左後方
之車輛(下稱乙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即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車輛並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像後,乃循線於同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因認原告有「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Q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
前,並於110年1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
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1年1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QA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上: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或駕
照,罰鍰移送強制執行。準此,本件原告係涉嫌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依刑事法律處斷
,若將來不起訴或獲判無罪,即不構成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要件,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處罰,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目
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
)。
2、實體上: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遺棄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交通事件案發當時,係駕駛
系爭車輛(營業大貨車),車上載3台機器,重約1.5公噸
,因駕駛時道路顛簸不平、車輛震動搖晃,原告根本不知
道何時車輛後方遭機車駕駛人撞上,因而繼續行駛3公里
,覺得車上機器未綁牢靠,停在路邊下車綁繩子,然後再
繼續行駛,接到警方打電話告知發生交通事件,才知道車
輛後方有機車撞上。基上所述,原告於駕駛時,對於是否
有發生交通事件,大貨車後方是否遭機車撞上,完全不知
情,殊難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罰!
  3、被告辯稱原告於案發時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云云。惟查:
  ⑴就陳○義死亡之結果,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柒點鑑定意見載
明:「一、陳○義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快速道路中央分
隔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二、吳上旗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但低於最低速限行駛有違規定。」可稽,故原告於本件事
故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
「肇事」要件無疑。
  ⑵原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所行經之台61快速道路42.1公里處,
該路段路面並不平坦,且經常出現坑洞,此有聯合新聞網
111年2月27日網路新聞及TVBS新聞網109年12月24日網路
新聞分別報導:「台61線50坑洞不平急修復..。台61快速
道路桃園市路段2月下旬連續下雨影響,造成路面50處大
小坑洞不平,尤其集中觀音至桃科段,行車『窟窿』,備受
車主抱怨批評」、「台61線出現兩個大坑洞『連10車』行經
慘爆胎...,南下42公里處更有兩個大坑洞,...。只是台
61線快速道路,平常就會有不少大型車通過又加上連日下
雨,這些大車來回經過碾壓,才會導致馬路上,出現許多
大大小小的坑洞。...。」可稽,造成大貨車行經台61線
南下約42公里處之路感經常顛簸,更導致車身產生不小震
動噪音,因此原告於案發當時,除了路感震動噪音之外,
僅感覺大貨車之車身晃動了一下,並非感覺車尾遭到猛烈
撞擊,方以為是車上所載之機器設備傾倒,進而靠右減速
行駛並停車查看車上所載設備之狀況,倘原告知悉事故發
生與自己有關,必定會立即報警及叫救護車,而非立即減
速靠路邊查看車上所載機器設備。由此益徵,原告自始至
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所悉,更遑論原告未停留在事
故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故前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逃逸」要件有間,至
為灼然。
  ⑶準此,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有任何肇責,主觀上更未有逃
逸之故意,彰彰可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嫌無據,自無
可採。  
4、事實上,原告學歷不高,亦無其他一技之長,是僅能倚賴
駕駛大貨車維生,但卻無端涉入本件事故,目前除得面臨
刑事偵查之外,還得承受遭撤銷駕照並永不得考領之嚴重
處分,無疑是雪上加霜,故本件審理之結果將影響原告往
後之生計,請明察秋毫,依法審視本件,以維原告之權益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
111000680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11月15
日12時與14時許擔服備勤職務,處理110年11月15日11時5
8分於台61線高架南下道路42.1公里處之交通事故,交通
隊於現場規定拍照採證及測繪,現場一車號00-00號重型
機車騎士陳○義於現場休克,車身破損而前車頭有不明他
車車漆之痕跡,及現場有掉落他車車身金屬部位,職立即
進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過濾車輛、檢視死亡騎士之行車
紀錄器,及聯繫取得經過車輛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
吉之行車紀錄器,而釐清案情得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車
號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陳○義與前方吳上旗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現場遺落之車身金屬
部位即為該營業大貨車車尾之柵欄,因駕駛吳上旗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待警方至場處理亦未報警及救護病患
而離開現場,有涉嫌刑事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及過失致死之
虞,立即通知駕駛吳上旗至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死者
家屬亦對吳上旗提起肇事逃逸致人死傷及過失致死等告訴
,遂此案已依法爰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2、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
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
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
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
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
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
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
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
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
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
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並無覺察擦撞一事,自當
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
知即採信其說法。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
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
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
,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
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
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
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所謂
「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
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
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
逃逸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
第170號)。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者」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事後接獲警員告知始知本件車禍,且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事後接獲警員告知始
知本件車禍,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乃否認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外,其
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影各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車輛基本資料影本2紙、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系爭車輛行車曲
線圖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
86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263頁)、訴外人陳○義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28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83頁〈單數頁〉)、乙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7幀(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57頁〈
單數頁〉)、訴外人陳○義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及乙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勘驗結果如附表〉(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事後接獲警員告知始知本件車禍,且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6條第1項: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低時速之限制。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略):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②第67條第1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
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
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
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
』,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
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3、雖原告主張其係事後接獲警員告知始知本件肇事;惟查:
  ⑴原告就所指肇事路段路面並不平坦,經常出現坑洞一節,
固提出「聯合新聞網111年2月27日網路新聞及TVBS新聞網
109年12月24日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單數頁〉)為佐;然該等新聞所稱之日期分別係111年2月2
7日及109年12月23日,核與本件肇事日期(110年11月15
日)差距非近,且依附表所載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甲
車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而發出巨響,又肇事前所行經之道
路,雖有多處修補,但仍屬平坦而無坑洞,尤且甲車撞擊
系爭車輛之處,路面平坦而無修補,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已陳稱:「(為何停車下來?)我以為機械要倒了。
」、「(為何以為機械要倒了?有聽到聲音嗎?)有,有
聽到一聲『轟』很大聲。」(見本院卷第308頁),是原告
前揭所稱因路感經常顛簸導致車身產生不小震動噪音,而
未能查覺系爭車輛遭撞擊一節,自難採信。
⑵依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曲線圖以觀,系爭車輛於遭甲車撞
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約時速35里〉後立即減速至停止〈
歷時約1.12分鐘〉,而經約4.15分鐘後起駛(計算方式均
見本院卷第313頁),則若依系爭車輛遭撞擊而減速至停
止之平均車速(時速17.5公里)計算,則其行駛距離亦僅
326.6公尺(17.5×1,000÷60×1.12=326.6);又原告於警
詢亦陳稱:「我當時直行駛於台61南下高架道路之外側車
道上,『當我行駛到40里處突然車子晃了一下』,我以為是
我後斗上的裝備倒下來了,『我趕緊停在路邊查看』...。
」(見本院卷第62頁),另乙車之駕駛人陳○吉於警詢中
亦指稱:「因為我隔天有看到新聞,我有點奇怪為什麼前
方的大貨車司機會是肇事逃逸,因我在現場看見交通事故
發生時有漸慢停在路邊查看要確認是不是我們車隊的朋友
發生交通事故的,不確定是否是該司機報案的,『但當時
我有看見該輛大貨車司機也停在路邊...。」(見本院卷
第74頁)。據上,足見原告起訴所稱「繼續行駛『3公里』
,覺得車上機器未綁牢靠,停在路邊下車綁繩子」一節,
自無足採。
  ⑶原告既已因聽聞甲車撞擊系爭車輛所產生之巨大聲響,並
立即由原即緩慢之車速(時速約35公里)再減速而至停止
(依上開計算為326.6公尺),而於此減速至停止期間及
停止後,因斯時屬晴天中午時分,視距良好,且屬直線之
路段,而訴外人陳○義駕駛甲車撞擊系爭車輛後,人、車
倒地,碎片四散,而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柵欄亦遭撞斷而掉
於路面(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
卷足憑),衡情原告當可由後視鏡或於下車後查看而得知
此一肇事,是原告縱使於甲車撞擊系爭車輛之瞬間不知發
生何事,但在其減速至停止期間或停止後,應已知悉本件
肇事無訛,是其所稱經警員通知始知肇事,核屬圖卸之詞
,實無足採。
  4、又原告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不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要件;
然查:
  ⑴訴外人陳○義駕駛甲車追撞系爭車輛,而人、車地致死,則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
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肇事」,此與就該「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尚屬無涉,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前時、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其行車速度未依最
低速限標誌「限6」(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規定而
以約35公里之時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適訴外人陳至義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而
未能及時查覺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迨駛近時
已煞車、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乃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致
訴外人陳○義人、車倒地而肇事身亡,業如前述,而最低
速限之限制,除了有利車流之順暢外,亦為避免其他用路
人發生追撞,是原告違反最低速限而駕駛系爭車輛,致訴
外人陳○義駕駛甲車發生追撞而肇事,則縱使甲車超速行
駛,但原告就此一肇事,實難認完全無過失可言,是原告
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雖載稱:「吳上旗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即難採憑。
⑶況且,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既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則不論原告就本件肇事是
否有過失,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核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詳後述)。   
(三)原處分僅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
⑵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
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
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問題,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此部分之處罰內容,於法自屬無違,故原告此部分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3、惟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部分,核屬行政罰
法第1條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尚非
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當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
本件原告因本件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既尚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處分違反「刑事優先原則」而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經本院斟酌情形,
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項目 勘驗結果 訴外人陳至義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一、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2013/1/1(下同)04:54:06」。 二、甲車(即訴外人陳至義駕駛之機車)行駛台61線快速公路,於04:54:34行經路側立有最高速限「90」、最低度限「60」之標誌旁,並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持續超越內側車道之其他機車。 三、於04:55:27,甲車經過「42」公里之里程牌後,於04:55:29撞擊前方同一車道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尾而發出巨響,且人、車倒地。 四、上開過程所見之道路狀況,雖有多處修補,但仍屬平坦而無坑洞,尤且甲車撞擊前揭大貨車之處,路面平坦而無修補。 五、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83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一、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0000-00-00(下同)11:59: 41」。 二、乙車行駛台61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於11:59:55,甲車(即訴外人陳至義駕駛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而超越乙車,於11:59:57,甲車經過里程牌後亮煞車燈,旋11:59:59,撞擊前方同一車道之大貨車之車尾,且人、車倒地,機車碎片四散。 三、乙車減速變換至路肩行駛,未再見該大貨車。 四、畫面於12:00:41結束。 五、上開過程所見之道路狀況,雖有多處修補,但仍屬平坦而無坑洞,尤且甲車撞擊前揭大貨車之處,路面平坦而無修補。 六、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57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