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員簡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志軒
被 告 許程剴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
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被告介紹參加網路賭博遊戲輸
了20萬元,故向被告借款20萬元償還賭債,當時約定利息為
每月20%,原告近幾個月已先還85,000元(3萬元現金、55,0
00元匯款)給被告,被告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以
免原告未準時還利息,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雖為20萬,但
是收取之利息過高達每月20%即4萬元,如果原告當月未還到
4萬元,則將未還之利息再加入本金計算次月利息,又原告
實際上並未欠被告50萬元那麼多,被告因高利借貸,所以叫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實無力償還高額利息,故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7萬元,無
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總共借款52
萬元,然被告向原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一再拖延並請求降
低利息,最後兩造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償還50萬元,故簽立系
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向原告再借款10萬元,經被
告不斷催討被告僅償還45,000元後即未再聯絡,故被告才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文義性、無因性
,被告即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無庸證明原因關係,而原告應
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連貫
,被告否認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又原告主張110年7月5日
償還15,000元、同年8月5日償還1萬元、9月4日償還1萬元、
10月5日、11月5日償還1萬元,合計55,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餘還款現金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
(三)因原告自承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借20萬元,原告已還利息
共計5萬5,000元,如約定利息由月息20%降至約定年息20%,
則原告所曾給付之利息應當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本票
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核閱屬
實,而原告則主張雖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否認被告之請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
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關係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執票人)主張原告先向被告借
款35萬元、約定利息7萬元,事後又再陸續借款10元,共52
萬元,因原告一再拖延還款,並希望降低利息,故被告同意
原告僅償還被告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惟據原告
所提兩造在網際網路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本即無50
萬元之借款討論償還之紀錄,且被告對於借款50萬元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並自承僅借款
2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原告所自承之本金20萬元
,應可認定。
(四)原告自借貸後,償還被告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還被告4至5次錢,
其中一次返還3萬元現金,另5次分別為1次15,000元及4次10
,000元,皆為匯款,而清償現金3萬元部分,固為被告否認
,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通話紀錄於110年5月30日之內容為
:「(原告:所以我上禮拜〈指同年5月23日〉利息只繳3這樣
本金變27但下月就變成54)。被告:對」等語。而所謂「3
」即3萬元,整句對話含意為:如果上個星期原告只繳3萬利
息,下個月未繳之利息就會計入本金變成27萬,利息就要繳
54,000元;而兩造通話期日為5月30日,原告匯款給被告係
自7月份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⒉111年7月27日經原告當場提出5張匯款單資料:110年7月5日
償還15,000元、同年8月5日償還1萬元、9月4日償還1萬元、
10月5日、11月5日償還1萬元(皆以網路匯款方式),合計5
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確定原告自借款以來,
曾經向被告清償共計85,000元(包含⒈內2筆匯款),應無疑
義。 
(五)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究為何? 
 ⒈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此為民法舊法(110年7月19日前)第20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時間為110年3月1日,正值民法舊法時期,故兩
造約定利率最高應為年息20%,超過部分無效。
 ⒉原告自110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最高年息為20%
,迄至起訴日止(即111年3月8日止),原告應返還被告之
利息應為40,887元(計算式:〈20萬元×20%〉+〈20萬元×20%×1
10年3月1日至8日共8天÷365〉=40,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40,877元。
 ⒊依民法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應還被告20萬元,加上
1年8天之利息40,877元,共計應還被告24萬877元,而原告
已先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110年5月23日),嗣於同年7月5
日至11月5日匯款55,000元給被告,依上揭先充利息次充原
本之規定,原告充利息之還款為40,877元,剩餘之44,123元
(計算式:00000-00000=44123)應抵充原本20萬,則原告
尚欠被告155,8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5877)。 
 ⒋系爭本票中155,877元之債權,原告仍應清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55,87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5,400元,其中1,6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3日 50萬元 林志軒 CH1756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