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馮玉清(原名:馮喬)

被 告 賴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又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
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
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
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惟
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
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
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而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
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為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2年12月15日 未記載 102年12月15日 10萬元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