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湘湘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辛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本院訴訟之
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是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金額原告
早已在17年前即予以償還;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7
月29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
,自94年7月29日起算3年請求權,則系爭本票至遲97年7月2
8日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從而
利息請求權亦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亦不
得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借貸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清償
;被告於98年間曾向原告催請清償債務,惟原告稱其尚無力
清償,待日後有錢一定清償,原告於98年間業已向被告自承
其積欠100萬元之借貸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自
原告承認時起,時效中斷並應重行起算,故自98年1月起算1
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其消滅時效應
至113年止;倘本院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罹於時
效,亦僅生時效抗辯之效果,而非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借
貸債權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
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
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
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
125條之法條文義。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
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4年7月29日起算3年
,已於97年7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2號卷內所附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早已逾越3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
拒絕對被告給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間業
已向其自承積欠其100萬元之借貸債務,自原告承認時起
,時效中斷並應重行起算等語,惟縱被告所述為真,迄今
亦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先前有何行
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已
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抗辯其債權並未消滅等等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此部
分抗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自不可採。
(四)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
票款利息債權屬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本票裁定既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之執行力仍然存在,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暨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CH579132 30萬元 94年7月29日 未載 2 CH579133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 CH579134 40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