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相 對 人 余賜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編號2之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中之「日」部分有經改寫為「9
」(原記載為「2」),惟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並無
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
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
到期日,依法應為改寫前記載之「110年8月2日」,先予敘
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3月27日 316,000元 未載 109年4月27日 CH769083 002 110年7月30日 200,000元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9日 WG0000000 003 110年9月17日 280,000元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WG0000000 004 110年11月30日 465,000元 未載 110年12月30日 CH91202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