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顏名宏


相 對 人 林駿棋

林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駿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駿棋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
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樹木係簽名於系爭本票之背面,依法僅
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相對人林樹木即不得援用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是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
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