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治鋐
相 對 人 廖溪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2年3月5日 160,000元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5日 WG0000000
※附記: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
    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