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洪允發


相 對 人 潘炫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
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
、第97條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28條則係就有約定利息之
利率而為之規定。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
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於民國101年4
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並未約
定利息之利率,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
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明其提示日
為民國101年4月6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
自該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
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0年4月7日 400,000元 未載 101年4月6日 TS2132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