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全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
危害,駕車上路後自摔倒地,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
分之0.3386,顯超過標準值,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張全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富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號中興小館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2
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
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與中學路交岔路口時,因操
作不慎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翌(5)日凌晨0時32
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血液酒精
濃度為338.6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386),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
毒物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