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也確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
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
行,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12月14日
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
33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將其女友及女友小孩載回其女友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1段52巷之住處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明賢街1段52巷地下1樓停車場
時,不慎擦撞張元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388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林志明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元杉及吳坤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主、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黏貼紀錄表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0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