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9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罪質相同,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據。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
  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
  ,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撞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以致自己受傷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