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錫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錫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温錫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温錫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錫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
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橋時,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錫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