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祥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已超過標準值很多,以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
、偵查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園藝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與雙親、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全家都需伊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徐祥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魚
池鄉東光村某工地飲用葡萄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前往
南投縣○○鎮○○路00號旁巷弄與同事洽談公事。洽談公事完畢
後再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
西安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險些與員警
巡邏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
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