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5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林秀姿
受 刑 人 梁進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50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
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
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
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
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
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本案經
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為酒駕4犯,未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
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等可稽,且經核閱無誤。
 ㈡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執行
書記官詢問時已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
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
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
)載明否准易科罰金理由,已如前述,是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實體上已就受刑人所陳述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㈢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
刑人本案已為酒駕4犯,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揭高檢署函令之
審查基準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狀意旨以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負責照護高
齡且健康欠佳之母親等理由,而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不當等語,然上開理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經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
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受刑人當庭表示:不用,且上
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
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
揮有所違誤,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